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科技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科发〔2017〕235号
各有关单位: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43号)《北京市深化市级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实施方案》(京政办发〔2016〕55号),为推动北京市科技计划科技报告的统一呈交、规范管理和共享使用,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科技计划科技报告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12月29日,经市科委第2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17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一)负责科技报告相关政策制定、科技报告组织体系建设等工作;根据国家关于科技报告制度建设的要求,牵头拟定北京市科技计划科技报告制度建设的相关政策,制定北京市科技计划科技报告标准和规范;
(二)将科技报告纳入现有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体系,指导、督促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按要求开展科技报告工作;
(三)审核确认《北京市科技计划课题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中需提交的科技报告类型、时间和数量,审查确认科技报告呈交情况;
(四)确认科技报告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延期公开和延期公开时限;
(五)组织开展科技报告宣传培训工作;
(六)定期将非涉密和解密的北京市科技计划科技报告汇交国家科技部。
第五条
(一)收集、加工和收藏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科技报告;
(二)建设、运行和维护“北京市科技报告服务系统”;
(三)开展科技报告共享,以及产出分析、立项查重等服务,推动科技报告交流利用;
(四)协助开展科技报告宣传培训工作。
第六条
(一)建立本单位科技报告管理制度,将科技报告工作纳入本单位科研管理过程,建立本单位科技报告奖惩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科技报告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二)组织相关人员参加科技报告培训,督促项目(课题)负责人按照要求和相关规范撰写科技报告,统筹协调各参与单位共同推进科技报告工作;
(三)审核本单位呈交科技报告的编号、格式、内容、密级和保密期限、延期公开和延期公开时限等;
(四)按照规定的渠道和方式呈交科技报告。
第七条
第八条
(一)申报单位根据科技计划类别、研究性质和资助强度,在《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实施方案》和《任务书》中明确提出呈交科技报告的类型、时间节点和最低数量。
(二)市科委审核确认承担单位须呈交的科技报告类型、时间和数量等有关条款,作为项目(课题)的考核指标。
第九条
(一)项目(课题)负责人撰写并呈交科技报告,提出科技报告密级和保密期限、延期公开和延期公开时限。
(二)承担单位对科技报告的编号、格式、内容、密级和保密期限、延期公开和延期公开时限等进行审核,确保科技报告内容真实完整,格式规范,并按时通过规定的渠道和方式呈交科技报告。
(三)市科委及时检查科技报告撰写和呈交情况,对科技报告密级和保密期限、是否延期公开和延期公开时限等进行审查和确认。
(一)科技报告的类型包括:
(1)进展报告。主要描述《任务书》规定时间范围内研究工作的目的、内容、方法、过程以及取得的进展、经验教训等内容,包括项目(课题)的年度或中期进展报告等。项目(课题)研究期限超过2年(含2年)的,应根据市科委的要求提交进展报告。
(2)专题报告。包括专题调研报告以及科研活动细节及基础数据的实验(试验)报告、调研报告、技术考察报告、设计报告、测试报告等。申报单位可根据项目(课题)研究内容、期限和经费强度确定是否撰写提交专题报告。
(3)最终报告。全面描述科研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以文字、数据、图表、照片等充分展示所做工作,是项目(课题)验收(结题)的必备材料。所有项目(课题)均需撰写提交一份最终报告。
(二)撰写要求。
按照《任务书》的要求和《科技报告编写规则》(GB/T7713.3-2014)、《科技报告编号规则》(GB/T 15416-2014)等相关国家标准撰写科技报告。
(三)科技报告保密与延期公开。
按照《任务书》的要求和《科技报告保密等级代码与标识》(GB/T30534-2014)提出科技报告密级和保密期限、延期公开和延期公开时限。
涉密项目(课题)科技报告可以确定为秘密级,如该项目(课题)为机密或绝密级,科技报告应经降密或脱密处理后再行呈交。保密期限应依据《任务书》及《北京市科技计划国家科技秘密项目(课题)保密管理办法》规定提出。
公开项目(课题)科技报告分为公开和延期公开。科技报告内容需要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出版专著或涉及技术秘密的,可标注为“延期公开”。需要发表论文的,延期公开时限原则上在2年(含2年)以内;需要申请专利、出版专著的,延期公开时限原则上在3年(含3年)以内;涉及技术诀窍的,延期公开时限原则上在5年(含5年)以内。论文发表或专利申请公开后,延期公开科技报告应及时公开。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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